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交上訴字,113年度,4號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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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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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