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定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
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
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
於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
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於日前判決上訴駁回,衡諸其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2日起再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