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羿澄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羿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澄(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1至29、92、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柏權)債務,不得已而聽
命於陳柏權,始涉犯本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係第
一次參與犯案,且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未參與其他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蔣長
秀(下稱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未遂。被告遭查獲後立即帶員
警查獲同案被告吳哲綸並指認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
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
心,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及3歲之子女需要照顧,本案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基於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
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且僅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
未遂,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
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
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且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
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
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