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叄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案件,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案件受
理,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乃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6月28日以桃院增刑善112原訴150字第
113002254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於114年2月19
日屆滿。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檢卷送第
三審上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
一月,經最高法院延長1月,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案件既繫屬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3罪,各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