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