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10號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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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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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