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24號
TPHM,113,交聲再,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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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
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二至三及四㈢至㈤所
載內容;②孫明傑民國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
第0000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
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欄:「於86.4.12急診住院
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出院」之記載;③86年10
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
主旨及說明;④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主旨及說
明;⑤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
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
載;⑥87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
第00000號主旨;⑦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00
號函暨主旨及說明;⑧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
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
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
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之記載;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交上易第69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之記載,及理由二「亦經證人即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
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
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
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
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
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
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理由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
;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
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
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
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
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
同意」之記載,與①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②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
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
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
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紙再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④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
未合。
 ㈡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
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
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
,亦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②
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
第49條第4項規定;③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
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
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
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④84年3月1日公
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⑤醫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
、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
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
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
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41、58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
25、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
、13、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
度交聲再字第17、20、24、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
、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聲
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
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上開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
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
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駁
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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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