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