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91號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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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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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