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