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86號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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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
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
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
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
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
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
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
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
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
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
,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
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
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
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
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
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
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
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
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
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
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
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
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
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
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
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
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
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
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
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
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
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
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
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
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 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 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 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 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 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 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 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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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