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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