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