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1號
TPHM,113,上訴,8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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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君航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變造之「爭議調處『回饋金』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
承恩及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被告涉嫌
變造之內容,亦係載明在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調處工
會之契約書上,且被告亦將本案契約書經變造後之加註版本
,檢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之證據,並以調處工
會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
容,並非僅係被告與證人劉承恩間之私人約定;證人即調處
工會之理事長荊建文、調處工會之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
問時均明確證稱:渠等就「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
本件」之加註字樣均不知悉,亦不清楚嗣後提供給原審法院
之本案契約書中為何會有上開加註等語,況證人劉承恩更明
確證稱:該等加註並不是我所為,也不是我蓋章的等語,則
被告就上開加註之變造行為,主觀上是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被告違反律師法所加註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亦為違
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約定,則被告擅自逾越調處工會、證人劉
承恩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變造行為,所破壞之文書憑信性暨公
共信用,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契合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承恩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
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
告,嗣證人劉承恩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
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劉承恩仍未匯款,被告
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
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劉承恩之支付命令,證人劉
承恩復於同日18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
嗎」,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
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嗣證人
劉承恩又再次向被告傳訊解釋無法匯款之原因,並向被告保
證翌日將匯款,證人劉承恩並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3分傳
訊「…一樣我匯4萬5剩的就當諮詢費吧」等節,此有被告與
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核與被告劉承恩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契約書上書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
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係經證人劉承恩授權,如果證
劉承恩沒有同意付款給我,我為何要免費幫他做事等語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1頁);且證人劉承
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45000元你在對話紀錄
一直說是匯給他,這到底是要給被告戴君航的,還是要給臺
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的?)我不知道他會交給誰」、「(問
:你原本預計交給何人?) 就是交給被告戴君航」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證人劉承恩委託
被告辦理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時,
確有與被告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
,是被告因此於本案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
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調處工會理事長荊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受證人劉承恩委託未成年人監護權
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供證人劉承恩簽署一事,本案契
約書上調處工會以及我本人之印鑑章是我授權調處工會秘書
鄧學良處理;我知道原審法院曾駁回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
向證人劉承恩聲請關於給付上開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
我們在調處工會開會時曾討論過此事;以調處工會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一事,關於聲請書狀上所用之本人
印鑑章,我都是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18頁、第120頁暨其反面)。另證
人即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調處工會
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原審法院提起關於
給付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聲請書狀應該
是由被告撰寫,至於書狀上調處工會以及理事長荊建文之印
鑑,被告應該是向調處工會的周秘書索取,因為調處工會事
前已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周秘書才會提供印鑑給被告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調處
工會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證人劉承恩給付委任報酬4萬5,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
元等節,此有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
請狀及109年12月1日調處工會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以及上開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被告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委任報
酬為4萬5,000元等節,足認調處工會對於被告與證人劉承恩
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雙方約定
報酬4萬5,000元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調處工會既全權授
權被告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則被告於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調處工會之本案契約上,註記「双方約定以
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逾越調處工
會之授權範圍,尚難對被告以變造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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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