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
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
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
)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
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
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
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
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
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
「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
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
、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
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
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
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
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
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
、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
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 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 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 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 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 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 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 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