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均撤銷。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賴雁凱(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106頁
),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如論罪法條)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
同日12時33分許)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
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
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
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2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時,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且於原審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則不
論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適用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
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
具有法定減刑事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且被告於原審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證字第124號收據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4頁,本院收據為113年度贓證字第348號,詳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罪)均得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僅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
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取
款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繫屬在先);至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林
靜秋為多次之面交取款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9908號提起公訴後,並於113年10月15日方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後案,繫屬在後),後案於113年12月5日(宣判
在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曾裁判有罪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雖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但已為本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
刑之㈡就被告本案所犯法條及罪名一概記載為「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3行止),並未區別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判決此部分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義。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
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俾昭折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分
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按期履行2期,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筱娟進行和解,因被害人林筱娟未
到場進行調解,且明示不願意談和解,此有被害人林筱娟送
達回證之備註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69
頁),因此未與被害人林筱娟達成和解,然被告所表現積極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仍得作為犯罪後有利被告之科刑因
素,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上述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請
求緩刑部分詳下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理由有上
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又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
上訴,惟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法院仍得就原審判決
適用法律之疑義予以糾正,故將原判決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執行刑自一併失其
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車手),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
筱娟和解以填補其損失,且展現其欲與被害人林筱娟和解之
意(但該被害人無意洽談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
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
,如上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又被告
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上開各罪,且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
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要扶養父母、從事製造業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
9頁,本院卷第37、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2次犯罪類型及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犯行彼此關係類似(在同一 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犯行集中於113年6月19日上午極 短之時間內)、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限制 變更禁止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
七、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因同一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情,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另案),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3至89頁)。本件係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上 午12時33分許,分別向被害人林筱娟、李鸞英面交取款,各 詐取財物62萬元、50萬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前 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法相似,均受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且被告除上述案 件外,尚有多案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對己身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自我 反省及約制之能力,以致一犯再犯,從其以往之行為模式, 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諸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 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 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被告請求本 院予以緩刑宣告,即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