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
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78、136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基於單一犯
意)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
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事實欄一㈡所載為洗錢未遂,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27日、6月4日基於單一犯意)時,
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
被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認罪(偵28976卷第128、136、189至1
91頁,原審卷第26至29、139、145頁,本院卷第81、140頁)
,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以單一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
之行為,僅以一行為論,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茲
析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5200元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所載),而被告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江淑華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惟被告
並未履行,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是認,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此,被
告本案情狀,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面交車手之角色,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江淑華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但未賠償其分毫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等經起訴
猶犯相同罪名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如原判決援
引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
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面交金額,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
8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淑華
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
履行之情由(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3頁),並敘明此量刑
事由(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8行所載),所量處之刑尚屬適
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上開之罪量
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
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