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93號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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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被告自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
期徒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於113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被
告所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
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
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
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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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