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