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
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
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