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