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柏溢(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審經比較新、舊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
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珠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3頁),自無此部
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