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哲
何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下分稱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均係爭執關
於量刑之事項,然渠等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
本院從寬認渠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2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非
佳,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犯後
已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具有
正當工作,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也有與告訴人莊家溱(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卷第203頁、第2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0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本均應
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
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
,及就渠等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
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
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蒙受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金錢損失,惟渠等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許懷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許懷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許懷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何建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何建勝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頁、第371頁,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 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 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 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 」、「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 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 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 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 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 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 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 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 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 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 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 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