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85號
TPHM,113,上訴,63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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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渙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辜渙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辜渙筌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昇弘(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6、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
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8、6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鬼」之成年人(下稱「黑鬼」)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交付予「黑鬼」,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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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