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64號
TPHM,113,上訴,63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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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美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美蘭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缺乏社會工
作經驗,導致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深感憤恨及後悔,且犯
後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已援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又原審就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已援
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前段之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訴意
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即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後態
度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
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負責向被害人劉淑萍面交取款,負責提
領、轉交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實際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其
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年滿64歲,自陳
:自民國78年即辭職,照顧家庭,105年間次子大學畢業後
,始重返社會,為增加收入,始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係因中老年二度就業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年滿
65歲,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盼其能
深刻反省,勿再觸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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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