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15號
TPHM,113,上訴,63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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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0、5904、30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石榮輝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石榮輝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三】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石榮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6、135、192頁)。故被 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 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計15罪,依原審所認定被 告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 ,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爰 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三) 所犯「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16850號卷第353、354頁 ,金訴卷一第249、399、446頁,本院卷第116、118、192頁 ),且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之收水工作,得自轉交款項從中抽 取1%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乙情,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 確(偵字第5904號卷第324頁、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4頁) ,審酌當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被告當時之記憶較為鮮明, 應屬可採,則被告為前開犯行應獲有共計7,00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5提 領款項之1萬元、2萬元、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6、7提領 款項之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提領款項之6萬元+附表一編 號9提領款款項之15萬元+附表一編號10提領款項之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提領款項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2 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3提領款項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14提 領款項之6,000元+附表一編號15提領款項之15萬元)×1%=7, 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復於114年1月21日、2月10日繳回 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犯罪所得6,000元、1,000元,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218頁),合於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事 實欄二(附表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 欄一(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 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係 擔任取款端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 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 均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 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之犯罪態樣係其於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陳學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其 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從中抽取1%金額款項作 為報酬,嗣被告與「冠宏」、「旺財」、陳學中與其他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旺財」即指 派陳學中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被告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繼 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 ,所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事實 欄二(附表二、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2月,依其事實欄二(附表二、三)犯罪情節 ,並無過重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予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犯行,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5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6,0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 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 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17 日賠償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呂昀哲5,000元(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復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 諭知,同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已賠償告訴人呂昀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 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 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騙所轉匯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已有不該,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難度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 含其自白附表一洗錢罪部分),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張琦、呂 昀哲達成調解,然於賠償告訴人張琦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呂昀哲5,000元等 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匯款單 據在卷為憑(審金訴字卷第119、120頁,金訴字卷第509、5 13頁,本院卷第2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從事販售燒烤工作,案發 前因疫情遭裁員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及其入監前與父、母 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事實 欄一之收水工作,獲有共計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前開款項並未扣案,且除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張琦、編號14呂昀哲各5,000元,超過其就附表一編號11、1 4所獲得之1,000元、60元酬勞,是該1,000元、60元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 5,940元款項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一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7,000元,業如前 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5,940元諭知沒收。



2.被告自同案被告陳學中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 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再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另關於事實欄二 之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未曾經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三】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載犯行, 分別論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 計4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 二(附表二、三)所載犯行,並就其中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與身分不詳之「阿炮」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分 擔層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亦使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難度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 及雖曾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曾素貞達成調解,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 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 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及其素行等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二、三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不足據為對 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 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 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至15),及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6)、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甲 編號17至19),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 ,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 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 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欄二(附表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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