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
暨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奕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卜奕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後,詐欺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 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 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 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 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被 訴之罪,然於本院已自白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雖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5行 所載),故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不侔而無從適用,至各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 (共3罪),則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各罪裁量刑度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該款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
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於本院業已 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履行期尚未開始),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被告亦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程琦私下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此有被 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之交易明細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原審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有法律修正、 增訂公布生效施行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內容有關,原 審判決宣判時之113年6月3日,上開法律修正、增訂均尚未 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則增修亦有未洽,原審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既撤銷,所定 執行刑則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 案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全文、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述),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 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不等數額,而被告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帳號 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情形(第 二層帳戶)」欄所載),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增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追 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賴惠佑 、顏映南(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 和解條件,並私下與告訴人程琦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且已履 行第1期款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與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努力填補損害的作為,得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 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父母及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於 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各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低(肇因於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所衍生)及時 間間隔甚短(集中於112年3月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並 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且 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 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而告訴 人程琦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 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規定,定執行刑亦受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拘束,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40、14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形成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合 同犯意,造成附表一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 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示金流),其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告訴人程琦均達成分期之 和解條件,復據上開之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 然知錯並積極與上開各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之原諒,犯 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 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既已與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用以補償其等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和解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及 告訴人程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賴惠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賴惠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50萬元 廖建涵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萬58元、30萬47元至卜奕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14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LINE暱稱「吳建鉉」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2 告訴人程琦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如匯款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顏映南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50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0萬元 同上 ①112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萬250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4日15時4分許轉匯49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112年3月21日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58元、50萬25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112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143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賴惠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賴惠佑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 被告卜奕廷應向告訴人程琦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程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書所載,備註: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39頁)。 三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顏映南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顏映南之郵局 國史館支局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