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