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