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68號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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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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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