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