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98號
TPHM,113,上訴,609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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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承黃宥祥(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新
北市○○區鄉○街0巷0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黃
宥祥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邱
武烽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林聖峯與黃宥祥、林鈺婷、吳進來、
李振毓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黃宥祥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吳進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嗣
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
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黃宥祥、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
振毓等人及人頭帳戶者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
歐建宏等人,黃宥祥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
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二、案經董明鎮、宋禮和、王惠荃、林聖富鄭斯文王文傑
柯怡華許若羚李洪麗芳呂美霞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犯如
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同欄位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宥祥、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及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
,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我因前案要賠償的金額已高達60幾萬元,我的家人沒
有辦法幫我再墊付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的錢,我希望能給我一
點時間讓我想辦法,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併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經濟來源由父母資助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1頁)、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佩琦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董明鎮)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宋禮和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惠荃)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害人許曉琪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聖富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鄭斯文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文傑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告訴人柯怡華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許若羚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李洪麗芳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呂美霞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佩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董明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宋禮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王惠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8月22日12時26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 許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20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聖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鄭斯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王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柯怡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許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0時53分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李洪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呂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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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