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21號
TPHM,113,上訴,60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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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主張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林○○林○○並為警方查獲,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均未遂,危害有限,所犯顯情輕
法重,應予酌減,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且量刑及定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即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是日為警方查獲後,供出販賣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經檢警循線偵辦,因而查獲林○○
上開期日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並即對林○○
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函文、同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因證人葉昱和即購毒者並未現身
赴約,無從證實被告所供其欲約同上手林○○到場共同販賣毒
品予葉昱和之情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該次販毒之毒
品來源為林○○(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19日
函文及所附資料),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函
文,亦指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故
不能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
情形,即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行為均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於112年2月13、14日所犯,有
2項減刑事由;112年4月24日所犯,有3項減刑事由,依法均
予遞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兩次販賣毒品對象固為同一人,
且犯行均屬未遂階段,惟其兩次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額均達新
臺幣3,500元,已與社區毒友間之小額零星販售有所差異,
且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主動向葉昱和兜售,且僅間隔兩個
多月,難認被告無主動販毒之慣行,其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
性,自非輕微,且查無其販毒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參
被告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益無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再減輕其
刑,顯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販賣對象、價額、數量,及被告係主動釋出販
毒訊息等情節,再參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販毒之動機係為了賺
取價差以持續購買毒品施用,且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低,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廚師工作已數
年,家有父母,尚無妻小待照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非難重複程度、矯正
必要程度,與其人格特質等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
,於減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皆屬妥適,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定
刑部分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刑的部分即其量刑與定刑,均無違誤,被告及
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刑的部分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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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