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翃源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麗芳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翃源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
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代稱「阿成」、「黃冠翔」之成年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翃源負責提供其
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麗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林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張翃源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或
臨櫃取款、以ATM等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以網銀
轉帳方式將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第五層
帳戶即張翃源自身之華南、玉山、台北富邦等帳戶後,再陸
續遭張翃源以提款卡提領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林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張翃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翃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9頁)、告訴人手寫之被詐欺款項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1
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案被
告陳文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
189頁)、另案扣得之寧德投資網站教戰手冊影本1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
58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
檢附之另案被告陳文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110年6
月3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113年7月18日彰新明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
告楊幃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
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145號函暨檢附之另案
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6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銀線上約定轉帳查詢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21843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10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5頁至第8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阿成」、「黃冠翔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匯3次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均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匯款、提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故未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
查否認犯罪,是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實有違誤。2.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本院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是原審有不當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亦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
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稍有未恰。5.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提領及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洗入第四層即本案帳
戶之金額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沒收
之,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
徵(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固屬無據,惟被告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砌
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承認一般詐欺及洗
錢,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90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
20萬元,所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5歲
、已退休之父親,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4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全數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 給付方式詳附件),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被告張翃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林麗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遭被告張翃源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191,000元 陳文明之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幃城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羽琪之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6日12時12分許遭轉入本案被告張翃源之元大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5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取款)。 ②同日15時59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③同日16時2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華南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④同日16時17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⑤同日16時23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⑥同日16時24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⑦同日16時25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⑧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至張翃源台北富邦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