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