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