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36號
TPHM,113,上訴,59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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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智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邱智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4頁;本院卷二第1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
范道明受害金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776頁
;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
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
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為視覺神經失調、輕微智商不足之身心障礙患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附件1之身心障礙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
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本案案發之
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
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參
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能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
智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給告訴人觀看後,被告先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再將偽造永興
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而為行使,嗣被告再依共犯「蘋果」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共犯「五哥」等情,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未較
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13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
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
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堪認
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分期付款之
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
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20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臨時工、
日薪約1,5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
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所載之「范明通」均更正 為「范道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文伯偉」、「五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暨 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未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有獲取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卷 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原本說要給其的 2,000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 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文伯偉」(另由警方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蘋果」 、「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智揚擔任領款車手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智揚與「文 伯偉」、「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 「五哥」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等聯 繫范明通,對其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范明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蘋果」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邱智揚,先從 「文伯偉」取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後,將「永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簽署「邱智揚」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 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7 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安福門市內,由邱智揚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邱智揚」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 付現金200萬元給邱智揚邱智揚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交 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 開款項交付給「五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智揚並因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智揚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蘋果」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五哥」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明通與「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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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