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13號
TPHM,113,上訴,59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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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瀧(原名張志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藝瀧僅就原判
決之「刑(含加重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
、第13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運輸第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30包(含包裝袋30個,驗餘總淨重5,821.85公克)應
予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
及iPhone XR手機各1支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225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
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即指稱
上手為「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8頁
),翌(25)日第2次警詢時再稱「陳定嘉」或「黃定嘉」
為IG帳號ace_0616之人,且其與「陳定嘉」或「黃定嘉」之
間有共同朋友叫王黃勁傑(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19頁、第2
2頁),迨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另指稱王黃勁傑即00000000
00門號之申登人,陳竑嘉即「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原
審卷第177至182頁)。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拘提陳竑嘉
黃勁傑,認定該2人與被告、黃瑋翔等人涉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而於113年7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18040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要件相符,惟因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
角色,且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驗餘總淨重高達
5,821.85公克)非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角色,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尚難遽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上揭陳竑嘉及王黃勁傑經警拘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為牟取私利,居中聯繫陳竑嘉、王黃勁傑黃瑋翔等人共
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陳竑嘉及王黃勁傑因而查獲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從事餐廳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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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