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涵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陳霆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7、19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37、7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涵、陳霆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韋涵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霆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韋涵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陳霆宇部分,及被告陳韋涵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2、230、31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量刑是否妥適,作
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
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陳韋涵、陳霆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
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陳韋涵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陳韋涵、陳霆
宇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韋涵、陳霆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韋
涵、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陳韋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17至221頁
、偵卷㈢第563至567頁、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陳霆宇:
偵卷㈠第36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394頁、本院卷第316頁),
復據被告陳韋涵自動繳交附表編號6、7所示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被告陳霆宇依原
審認定事實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韋涵所犯附表編號1至6
部分、被告陳霆宇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韋涵就附表編號7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㈡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韋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偵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卷㈢第56
3至567頁、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240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陳韋涵為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者,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涉案程度甚深
,被告陳霆宇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話務手,於角色分工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其等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被告二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韋涵、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
又被告陳霆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迄111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2頁),與緩刑之要件不合
,原審就被告陳霆宇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非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陳霆宇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
,被告陳韋涵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涵、陳霆宇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發起、指揮或參與詐
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
,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395頁
、原審卷㈢第44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及被告陳韋涵、陳霆宇於本案犯罪結構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併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復念被告陳韋涵、
陳霆宇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經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原審卷㈡第169至170、177至178、185至193、417至427、4
2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陳 韋涵、陳霆宇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 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 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陳 韋涵、陳霆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陳韋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9 頁),考量被告陳韋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陳韋涵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陳韋涵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對被告陳韋涵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陳韋涵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 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韋涵 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陳韋涵在此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 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 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陳霆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要件不 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韋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建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均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育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邱湧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曾上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永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仲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韋涵共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