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
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
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
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
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
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
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
」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
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
,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
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
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
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
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
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
,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
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
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
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
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