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航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
0、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忠航、許政洋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謝忠航部分見見本院卷第
262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核謝忠航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指揮犯罪組
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許政洋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5、附表六編號9、14至1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
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8、1
0至13、17至19、2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4、5、6⑴、⑶至⑻、⑽、
7⑴、8、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謝忠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許政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謝忠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謝忠航、許政洋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上
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謝忠航及許政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之理由,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忠航及許政洋均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
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且戒癮不
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謝忠航及許政洋犯後均坦
承犯行(應分別包含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謝忠航持有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非微,暨謝忠航於本案販毒組織擔
任指揮並主導本案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角色;許政洋僅
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運毒司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謝忠航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靠打零工
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許政洋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有兼職,現從事租車行業務,月收入4萬元,須扶
養母親,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七「所
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
犯行之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謝忠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許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
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
關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謝忠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填補債務損失而起意販賣,
且所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並未針對「
不特定人」廣為招攬,加以每次販賣之價量不高,獲利微
薄,應屬毒品供應環節之末端,顯與毒梟或盤商有別。又
我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未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
,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寬減。另我並無販毒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現幫哥哥打
零工,須扶養年邁雙親,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許政洋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員警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當日第1
次警詢時即指證王郁智是控台,翌日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
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而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原僅稱:「許政洋跟我一樣是小蜜蜂」,經警提
示我的警詢筆錄後,始稱:「我負責與買方聯絡,我有叫
許政洋去跟買方交易」,可見員警係因我的供述而查獲擔
任控台之王郁智,進而釐清本案販毒組織之架構及分工,
當具有實質效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⑵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誠心悔過,坦承
面對刑罰,但請考量我生活已回歸正軌,現於連鎖咖啡店
擔任店長,從輕量刑。又我僅負責依控台指示運送毒品,
犯罪情節應較擔任控台之王郁智輕微,原判決卻量處相同
刑度,尚有未恰。另如減刑後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附負
擔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員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之3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時,王郁智
、許政洋均在現場,其後並將該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可見員警非因許政洋供出王郁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發動
調查,進而查獲王郁智涉犯本案。況查王郁智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並有指示許政洋與購毒者交
易等語,可見許政洋縱於警詢時稱王郁智為本毒品案之控
台等語,至多僅可認係許政洋供稱本案販毒組織共犯間之
分工關係而已,尚難據此認本案有因許政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許政洋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然而:
⑴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號17樓之3,及於同日17時10至40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共2張)為之,其中第1張搜索票之受搜索人
為「謝忠航」、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第2張搜索票之受搜索
人為「王郁智」,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及使用交通工具」,兩張搜索票之案由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均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
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
、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
9至135頁、偵字第4180號卷第77至89頁)。上揭第1張
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王郁智」,員警亦未於上揭重
慶北路址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然由法院係「同時」對上
開2址核發搜索票,且其案由及應扣押物「相同」,員
警亦係於「同日」先後對該2址執行搜索,佐以王郁智
除於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執行搜索
時在場外,亦於112年1月12日19時15至35分之第1次警
詢時稱:在我「工作」倉庫(按指臺北市○○區○○路000
號17號17樓之3)及000-0000普通重機警方查獲多包咖
啡包、K他命及大麻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8至59
頁),復於112年1月13日員警提示許政洋警詢筆錄「前
」即自陳:警方於執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
之3據點時我在場,我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
包)給不特定人」,上班時間為12至24時,共12小時等
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2頁),可知員警於112年1月
12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
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否則豈會同
時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
,另由王郁智於遭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及員警於
第2次警詢提示許政洋筆錄「前」,即已坦承其有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工作」,並「幫忙毒
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益徵員警顯已依
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同製造、販
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2址執行搜索
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許政洋於112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
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或第2次警詢時
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始行查獲王郁智本
案犯行。
⑵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雖先稱:我在現場幫
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我認識許政洋
,他跟我一樣是小蜜蜂(運送毒品),我們工作時間是
一樣等語,迨員警提示許政洋於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
品案之控台等語後,則稱:我有負責與買家聯絡,也有
叫許政洋去與買方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
)。然依其於本院時證稱:我一開始覺得「小蜜蜂」跟
「控台」兩個角色不會落差太大,才會在前1個問題說
我是小蜜蜂,後續聽警方說我的角色與「小蜜蜂」不同
,才說我是「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
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論是「小蜜蜂」或「控台」,僅屬
本案販毒組織分工架構下之不同角色,均為達成販毒目
的不可或缺者,因而未予辨明並如實交代,核與常理尚
無明顯違背,此由其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在倉庫(按指
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工作」等語,及
第2次警詢之初坦承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
給不特定人等語,亦可得證,自難僅因其於第2次警詢
時有前述表達上之差異,遽認員警係因許政洋於112年1
月12日第1次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
,或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
,始行查獲王郁智本案犯行。
⑶綜上,許政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謝忠航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毒資
金,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竟仍與王郁智、許
政洋等人共組本案販毒組織,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一所示14次及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毒害他人身
心健康,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罪動機、家庭情
況等,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謝忠航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其行為時為30歲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縱有債務損失,亦應循正當途徑
靠己力償還,尚難以此做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藉口。次依謝忠航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分工及時間間隔(即112年1月5日8次、11
2年1月7日1次、112年1月8日1次、112年1月9日6次、112
年1月12日1次),暨附表三至六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可知本案販毒組織確具相當規模,顯非偶一販賣
,佐以謝忠航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首,並負責提供毒品、聯
繫買家等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最重,縱其
販毒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且未針對「不特定人
」廣為招攬,每次販賣利益微薄,仍非法之所許,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謝忠航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指其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使本
案案情不至於陷於晦暗)、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謝忠航本案
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
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謝忠航徒憑前詞,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謝忠航
及許政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謝忠航及許政洋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許政洋於本案販毒組織中雖係擔任運毒司機
,而與擔任控台之王郁智有所不同,然均係遂行販毒不可或
缺之角色,縱未量處不同刑度,仍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是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許政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2年,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要件不符,是許政洋請依該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