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