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
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
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
,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
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