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等所組
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市某高架橋下,
再通知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對蔡
福得進行詐騙,蔡福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
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交付,
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埋伏,高隆
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
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
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
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
第29至38、43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於審理時亦
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亦無所得,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然本案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偽造之「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構
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院自得審酌,且原審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原審金訴字卷第
67頁),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
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再酌被告現年19歲,甚
為年輕,如命被告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
且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
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
恰;2.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被害人蔡福得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
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為供詐欺被害 人蔡福得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 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 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 第74頁),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