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