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53號
TPHM,113,上訴,48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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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謙隨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
、第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2號、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謙隨陳政瑞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朱謙隨刑之部分,朱謙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前開撤銷陳政瑞刑之部分,陳政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柏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朱謙隨及陳
政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243至2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柏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柏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更生人,謀生不易,尚須負擔家
庭經濟、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而其於本案中係屬運輸毒品
犯行中最末端之受人指使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之
使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仍屬
過重,請求給予被告陳柏瑞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陳柏瑞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級毒品罪,亦就被告陳柏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
,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瑞本案所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
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被告陳柏瑞
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瑞為賺取不法報
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
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
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
並考量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柏瑞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柏瑞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諸其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1568.87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
陳柏瑞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陳柏瑞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 
 ⑵是以,被告陳柏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瑞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意旨:
 ⒈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謙隨上訴後已認罪並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朱謙隨前因聽信「大G」之言,誤信自身無
辜致未坦承犯行,其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尚有年邁母親需要
照顧,生活經濟情況亦非佳,而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
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審理中本欲認
罪,然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陳政瑞否認犯罪,其因而於原
審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陳政瑞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僅係媒
合角色,非核心決策者,參與情節非重,上訴後亦就本案全
部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亦因訴訟纏身,致身心狀況欠佳
而罹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朱謙隨
陳政瑞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等2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
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大G」、被
陳柏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數量
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
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等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皆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等2人之量刑
基礎俱已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
朱謙隨陳政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明知毒
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
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
管制措施,竟夥同「大G」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
克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朱謙
隨: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擔任刺青師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政瑞: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
象,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被告陳政瑞所罹疾病(疾病名稱、醫療狀
況,參被告陳政瑞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
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見上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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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