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靖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葉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造
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
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