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63號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
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