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
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
,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
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
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