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54號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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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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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